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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668661/2024-11084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0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ZJJC01-2024-0001 有效性: 有效
发文字号: 台政办发〔2024〕1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市府办 发布时间: 2024- 01- 19 14: 20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保障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再生污水和雨水的过程。

(二)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三)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沟渠、雨水源头减排设施、泵站(房)、城镇污水处理厂(站)、预处理设施、调蓄设施、快速净化设施、检查井、闸门井、雨水井等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政府参与或者委托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或者委托建设的供本区域或者本单位专用的排水设施。

(五)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人工湿地净化系统及其他相关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企业自建用于自身使用设施外,均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六)排水与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源头减排、综合利用的原则。

二、职责分工

(七)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维管理体系,保障城市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资金的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辖区内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八)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考核、监督和管理工作。

(九)市综合执法局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的组织、协调、考核、监督和管理工作。

(十)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与建设要求

(十一)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并预留建设用地。

(十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的处理处置和再生水的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备案。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十三)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排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防涝目标要求和工作措施,切实提高城市排水防涝水平。

(十四)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雨、污水未达到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公共排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

既有住宅雨、污水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将相关排水设施改造工作列入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在雨、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按照要求设置的应急排放口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在雨、污水合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实施雨、污水管道分流改造;暂时无法改造或改造周期较长的区块,应采取增设调蓄设施、快速净化设施等措施,降低合流制管网雨季溢流污染。在城市更新改造和道路提升改造时,应当同步统筹实施雨、污水管道分流改造或提升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同步配套再生水供水管网。

(十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按照源头减排要求,配套建设雨水综合利用等相关设施,通过减排设施对雨水的吸纳、蓄渗、缓释和调节,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十七)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工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商场、酒店、厂房等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室外排水设计标准》(GB 50014-2021)相关要求建设自用排水设施及外部连接管网,自用排水设施雨污分流未彻底的或未建设外部连接管网的,不得投入使用。有沿街商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同步配套建设供沿街商铺使用的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用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八)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房屋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设置废水管,实现雨污分流。已建成房屋的阳台、露台未设置废水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改造计划,要求增设废水或雨水立管,产权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整改。产权人在房屋装修或改造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阳台或露台的排水管网。

(十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做好排水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通过影像检测等方式对排水管网开展结构状况检查并及时修复缺陷,确保排水管网建设质量达到设计及验收标准。

(二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与再生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四、排水管理要求

(二十一)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督促整改。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二十二)使用居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配套商业用房纳入居住区物业统一管理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未纳入居住区物业统一管理的,可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二十三)商业综合体、小微企业园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二十四)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排水户排水行为影响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包括:

1. 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2. 未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医化、电镀、造纸、印染等排放生产废水的工业类排水户;

3. 大型餐饮类排水户(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

4. 建筑类排水户;

5. 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医疗类排水户;

6. 其他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

一般排水户是指以上条款规定以外的排水户。

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需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二十五)重点排水户应当在自用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口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点前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污水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二十六)从事建筑、餐饮、农贸市场、畜禽养殖、汽修机洗、洗涤、美容美发、垃圾收集处理、食堂、综合商业等产生油脂、泥沙、毛发等污染物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沉淀池、沉砂池、消毒池、毛发收集装置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施工降水或基坑排水,应当经泥砂沉淀池沉淀达到周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排入雨水管网或就近排入水体。

(二十七)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排水户每年不少于1次;一般排水户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1%。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的监测,管网及预处理设施等排水设施维护清理情况的检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核查,排水户的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核查,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的核查,排水许可证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

(二十八)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排入城镇下水道的污水水质标准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A级的规定。

(二十九)排水许可批后水质检测抽查频率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视自动监测出水水质情况可不定期开展水质检测,但每年不少于1次;

2.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外的重点排水户每年开展1次水质检测;

3. 一般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水质检测,但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不少于0.5%;

4. 对水质检测超标或接近超标的排水户,适当增加检测频率。

(三十)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十一)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五、再生水利用要求

(三十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三十三)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1.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2. 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3. 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生态景观用水;

4. 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三十四)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1. 用作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消防、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城市杂用水,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规定,其中城市绿化中的绿地用水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绿地灌溉水质》(GB/T 25499)规定;

2. 用作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 19923)规定;

3. 用作生态景观用水,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规定;

4. 其他再生水利用时,其水质应当满足相应用途水质的要求;

5. 再生水利用有多种用途时,同系统供水的水质标准应当按多种用途中水质要求最高者确定,分系统供水水质标准应当按不同用途要求分别确定。

(三十五)对城市工业供水及公共再生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和取水许可时,要严控自备水使用,并加强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三十六)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立易于区分的标识,再生水的出水口、取水点及敞开式生态景观利用场所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做好警示标识。

(三十七)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三十八)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费标准,未核定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再生水水费。对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生态景观用水使用再生水的,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三十九)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使用激励机制,通过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规划保障,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确定等措施促进再生水利用。

六、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与维护要求

(四十)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各级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专业运营维护单位实施公共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自用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负责维护管理,鼓励产权人委托专业单位实施设施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居住区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排水管理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公共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维护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经费的保障。

(四十一)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日常管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公共排水设施日常巡查、定期检修和维护等工作,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排水设施疏通和清淤,保持排水管网通畅;在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泵站停运等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

3.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排水管网开展周期性检查与评估,功能状况检查的普查周期应为1—2年1次,结构状况检查的普查周期应为5—10年1次。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发现存在运行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实施维修;发现存在雨污混接、错接以及管道渗漏、破损等问题的,尽快实施修复和改造。

4. 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检测要求,做好污水进出水水质、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

5.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四十二)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设施维护单位日常管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配合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开展的水质水量监测,接受排水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及服务指导。

2.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做好自用排水设施日常养护、维修以及排查检测工作,当排水设施发生溢水、管道破裂、井盖和预处理设施盖板破损或丢失、雨污混接或错接等情况时,及时进行维修,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3. 定期开展管网清疏和预处理设施清捞,规范处置各类废弃物。排水管道的清疏频率每年不少于2次;在建工地、洗车行业沉淀池清捞频率每月不少于1次;理发、沐浴行业毛发聚集器清捞频率每天不少于1次;医疗行业消毒池检查每天不少于1次,并做好维护运行记录;餐饮行业等产生油脂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委托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定期进行油脂等废弃物清捞,油脂等废弃物清捞频率每周不少于2次,若废弃物较多或隔油池出现堵塞现象,增加清理次数。

4. 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十三)再生水运营单位日常运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2. 再生水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水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对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按时向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检测数据。不能进行自检或检测能力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要求,委托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3. 再生水运营维护单位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4. 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十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如需要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或者暂停排水等应急措施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相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得强行排放;维护、检修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恢复排水。

因采取以上应急措施可能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四十五)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设备大规模检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发布公告。突发事件导致污水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四十六)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和突发事件处理的应急预案制度,明确各项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应急处理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在发生可能危及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四十七)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八)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取水、排放施工泥浆及废水等,并承担降低排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责任;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施工单位降低排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监管,并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

(四十九)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属地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等措施的费用。

(五十)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其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常态化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七、适用范围

(五十一)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的规划,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保障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不排入城镇管网的工业废水处理和水利排灌不适用本办法。

(五十二)本办法自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


 台政办发〔2024〕1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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