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8661/2018-20745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8-02-0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JC00-2018-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台政发〔2018〕6号 |
信息来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2018- 03- 09 16: 46 | 浏览次数: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台州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我市电子政务工作,统筹公共数据资源整合,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提升政府信息化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和《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优化内部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透明、便捷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 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基础的、多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 口、法人单位、 自然资源和空间信息等基础数据。
第三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开放、有效实用、保障安全的原则,着力于管理创新、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促进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机构体制
第四条 市促进大数据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公共数 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市、县(市、区) 数据管理中心是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负责决策、统筹、组织、指导、协调、推进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规划与建设、共享与应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 理工作。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关单位在起草信息化发展、智慧城市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各级行政机关部署电子政务应用时,应当与本地区公共数据 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保密等主管部门,制定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建设实施、项目监理、运行维护、绩效评价、保密安全等相关规定; 定期组织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绩 效评价。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由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作为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财政主管部门批复预算的条件。
第五章 网络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接入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业务专网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已有业务专网进行合理分类,并入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规定不能并入的, 应当做好与电子政务网络的协调。
第六章 电子政务云平台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云平台,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不得单独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省、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市电子政务云平台上部署 新应用系统,现有应用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市电子政务云平台,不得新建独立的数据中心。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需求向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提出市电子政务云平台使用申请,并提供应用系统 建设方案、应用系统性能和安全测评报告、电子政务云平台资源需求及其他申请材料,经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审批后开 通服务。
第十六条 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是市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安全主管部门,做好市电子政务云平台容灾备份工作,定期会同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开展电子政务云平台及云应用系统安 全检查,发现安全风险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市电子政务云平台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应用系统管理、安全保密、安全审计,明确应用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级别,并按照相应级别开展安全建设,加强日常监控,保障应用系统的安全运行。
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要督促市电子政务云平台供应商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加强市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安全防护工作,监控网络行为,阻断网络攻击,做好数据备份,定期发布安全公告和开展应急演练,确保安全运行。
第七章 公共数据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和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现有独立 的数据中心整合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统一建
设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信息、宏观经济、公共信用 信息等电子政务基础数据库,并整合汇集到市公共数据平台,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各级行政机关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省公共数据资源管理要求,编制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主要包括公共数据项目名称、共享和开放属性、更新频度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方式向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 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 被采集对象拒绝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并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目 录中的数据归集到市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归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时,应当同步规划有关公共数据的归集、整合,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应当无偿共享公共数据;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 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无条件开通相应访问权限。要求使用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和电 子政务工作机构会同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进行审核,通过后开通相应访问权限。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公 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 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公共数据; 需要采用拷贝数据或者其他方式使用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证明文件的,不再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文件。
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的电子证明文件,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公共数据资源管理要求,市、县(市、区)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编制时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外的公共数据开放,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前应当告 知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 二)法律、法规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开放。
( 三) 其他公共数据开放,应当经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 开放时,对涉及的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进行审核, 并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 一)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
( 三)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审查。
( 四) 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应当以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公开听取所涉及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未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数据,可以通过政府 门户网站开放,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应当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 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实施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的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提升政府大数据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大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公 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合作时,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协议采用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使用和开发公共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管理、 使用和开发经同意后采集以及采用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 的,还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八章 电子政务应用推进
第三十二条 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上政务服务体系的统筹和管理; 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按照浙 江政务服务网的规范标准和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网上政务服务 体系,并延伸至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政府网 站集约化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积极 推进政府网站资源整合、服务融合、业务协同,不得单独建设政 府网站集约化平台。
县(市、区) 人民政府和市级各行政机关承担子网站运行维 护工作,负责网站内容采集、审核、发布等。网站信息发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等有关规定执行,并 按照有关要求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基于电子政务网络的统一公文处理和公文交换系统建设,推广移动办公,提高办公效率,实现内部流程信息和事务处理的电子化。
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市电子 印章系统管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使用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系统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使用电子印章系统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 放电子证照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归档统一平台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评价机制,对同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工作开展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定期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和应急演练,协调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 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定期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风险和隐患,确保公共数据的安全。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实施安全管理,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一)进入涉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违法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
( 三) 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 四)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级机关派驻台州的管理机构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参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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