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8135/2024-11198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台州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4-11 |
信息来源: 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4- 04- 11 10: 48 | 浏览次数: |
台州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台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5月12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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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台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台州市司法局
2024年4月11日
附件
台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安全有序运营,促进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基地、控制中心、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和其他与轨道交通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立法原则】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安全高效、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重大事项。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及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的筹集和监管工作。
市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的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安全应急、综合开发和保护区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其他单位职责】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的需要。
第七条【资金筹集】轨道交通发展所需的资金通过经营收入、政府投入、社会资本、市场融资等多渠道、多方式解决。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安排相应的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集。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分类】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换乘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结合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车站、公共步行空间、公共自行车或者共享单车停车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条【具体规划要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合理制定,加强对居民区、商业区、交通枢纽等客流密集区域的覆盖,与生态保护、公共服务、产业布局、历史文化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应当划定轨道交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城市发展需要等情况编制,合理选择轨道交通系统制式、敷设方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项目时序、资金筹措等方案,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土地综合开发】鼓励轨道交通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的运用,推进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多功能立体综合开发和复合利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核准规划条件后,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为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轨道交通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周围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三条【相关利益保护】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法保障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的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设期间道路、市政设施维护及环境保护,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和接收。
第十四条【动态监测】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行道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安全,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
第十五条【协同管理】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文明施工和交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影响城市管理、道路通行、周围设施安全等问题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及时处理。
轨道交通工程通过环评批复后,沿线单位或个人需增加声屏障隔离噪音等降噪措施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验收与安全评估】地铁和轻轨的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域快速轨道的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条件和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安全保护区范围】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100米内。
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侧1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侧5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20米内。
第十八条【安全保护区划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初步设计批复后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并征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前款规定审核、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保护区作业限制】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就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的意见;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就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安全保护方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打井取水;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周围抛锚停靠等活动;
(九)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安全的活动。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道路、市政、园林、环卫、人防、水利等基础设施工程、轨道交通必要的配套设施工程、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作业防护】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九条所列施工作业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落实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中各作业项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对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活动,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第二十一条【标志维护】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设置在安全保护区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维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运营服务规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营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运行计划】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合理制定行车计划,并且按照计划排班发车。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行车计划包括列车运行图、车辆运用计划、施工作业计划、乘务计划等。列车运行图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列车运行计划排班发车,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第二十四条【乘车环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乘车环境和乘车服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和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
(五)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六)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七)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八)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车厢秩序;
(九)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十)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有效保护乘客隐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通过标识、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站点、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在车站醒目位置提供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信息。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方式提供运营管理服务、保障运营安全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商业设施建设】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和消防技术标准,并且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票价及优惠】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轨道交通票价时,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凭票乘车】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乘车要求】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运营单位有权劝阻或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进站、乘车。
第三十条【乘客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躺卧、乞讨、卖艺;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危害设施设备安全行为】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通风亭(井)、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在高架桥下擅自泊车、堆土、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桥墩等;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井)、接触轨(网)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航空模型等低空飞行器;
(十)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植物;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桥下空间管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制定建设或使用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属地乡镇(街道)政府签订使用安全保护三方协议,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应当报送属地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桥下空间利用公示牌,公示利用面积、范围、用途、责任单位及监管部门电话,承担日常秩序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或转让。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因轨道交通建设运营需要收回桥下空间使用权的,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无偿限期退还。
第三十四条【投诉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受理方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运营单位未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质量评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进行服务质量评价。服务质量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生产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双段长制】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轨道交通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双段长责任制,协调处理轨道交通安全的有关事项。双段长责任制的地方段长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市、区)、台州湾新区的地方段长应当组织、协调、监督属地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的地方段长与对应的轨道交通段长,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沿线安全联合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确保安全隐患早发现、早治理、早消除。
第三十七条【安全巡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按照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障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阶段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进行安全巡查时,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或者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沿线县(市、区)、台州湾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检资质的单位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乘客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应急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处置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制定完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配齐配足与任务相适应的安保组织和安保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严密人防、技防、物防等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建设和运营。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指导、监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应急处置方案与演练】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应急处理】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
市、突发事件所在地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二条【客流激增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暂停部分车站运营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部分车站运营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必要时应当申请启动公交接驳疏运。
第四十三条【暂停运营】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车站、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事故后续处理】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的指挥,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或者车厢、车站滞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保护区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和维护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保护区作业规定】建设(作业)单位或个人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在施工作业前就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未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妨害的。
上述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作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运营单位责任】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履行为乘客提供乘车环境的相关义务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公开投诉受理方式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的;
(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乘客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高架桥下空间使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使用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使用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运营单位认可的建设、使用方案实施、使用的;
(二)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未预留轨道交通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空间的。
第五十二条【行政人员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附则】本条例自 2024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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