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8135/2023-1106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台州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02 |
信息来源: 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3- 12- 29 15: 22 | 浏览次数: |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台州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9月2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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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台州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台州市司法局
2023年8月2日
附件
台州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更新实施要求
第四章 更新实施流程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优化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建设具有区域影响力、竞争力的高能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开展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以整体提升城镇老旧小区、城中村、危旧楼房等生活品质为主的居住类城市更新;
(二)以推动旧工业区、老旧厂房、老旧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提质增效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
(三)以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安全、补足短板为主的设施类城市更新;
(四)以提升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等环境品质和生态价值为主的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
(五)以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和活化利用,塑造城市特色为主的历史文化类城市更新;
(六)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的区域综合类城市更新;
(七)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城市更新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遵循政府统筹、多方参与,规划引领、有序推进,民生优先、共建共享,数字赋能、绿色发展,传承文脉、彰显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级统筹】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作出重大决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城市更新工作,拟订城市更新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更新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
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用地保障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参与城市更新规划编制。
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产业类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商业商办设施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民政、财政、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五条【属地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县(市、区)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
第六条【多方参与】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更新项目实施等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城市更新活动相关主体按照约定合理共担改造成本,共享改造收益。
本市鼓励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城市更新工作中的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申请或者主动开展调解工作,推动相关主体达成更新改造共识。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自然资源、规划、建筑、产业、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景观风貌、文史、旅游、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成员组成,为城市更新有关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第八条【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规划引领】
本市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同相关专项规划,坚持城市体检评估先行,编制城市更新规划,对辖区内城市更新资源和任务进行时空统筹和区域统筹。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市城市更新规划。市城市更新规划应当明确市级更新总体目标、战略方向、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划定更新重点片区并提出建设指引。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编制城市更新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划定城市更新片区、城市更新单元,提出更新目标、更新策略、分区分类管控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实施要求。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参照前两款要求编制县(市)城市更新规划。
市城市更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城市更新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更新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更新规划、分区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更新片区建设规划】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更新规划,有序编制更新片区建设规划。
更新片区建设规划应当明确片区实施范围、发展方向、更新策略、开发模式、实施时序、土地供应方案、资金平衡等内容,对生态环境、基本农田、历史文化等提出保护修复要求,对区域整体风貌、地下空间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提出建设管控要求。
更新片区建设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片区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广泛听取相关单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更新片区建设规划可以作为城市更新规划、分区规划组成内容一并编制、报批。单独编制的更新片区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批准后的更新片区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化调整的依据。
第十一条【更新项目库和年度计划】
本市建立市、县(市、区)两级城市更新项目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规划、更新片区规划和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本辖区年度更新计划,并优先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章 更新实施要求
第十二条【实施前置要求】
实施主体不得以城市更新的名义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不得以城市更新的名义随意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对改造面积大于1公顷或涉及5栋以上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和本市相关规定,对达到配置要求的更新项目在建设工程造价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建设公共文化艺术设施。
第十四条【居住类城市更新】
实施居住类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健全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等长效管理机制,提升小区居住品质。鼓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将小区共有的基础设施与公共空间,通过改建、扩建用于补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养老、托育场景设施等。
涉及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由业主进行表决,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于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产业类城市更新】
实施老旧厂房更新改造的,在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的前提下,鼓励用于补充公共服务设施、发展创新创意产业。在符合规范要求、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可以合理利用厂房内部空间进行加层改造。
实施低效产业园区更新的,应当完善产业园区配套服务设施。鼓励采用“零地技改”等政策手段提升产业园区综合利用率。探索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实施老旧低效楼宇更新的,应当完善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优化业态结构,提升空间品质,提高服务水平,挖掘消费潜力,提升城市活力。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等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商业、商务办公等建筑内安排文化、体育、教育、社会福利等功能。
第十六条【设施类城市更新】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提升城市品质,补足基础设施短板,完善市政供给体系,推进地下管廊建设,提升设施智慧化运行水平,统筹道路施工和地下管线建设。
实施老旧、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补足便民商业服务设施,提升服务能力与品质,满足适老化、无障碍的相关要求。鼓励大型公共服务场地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要求进行更新改造,提升设施应急避难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
实施公共空间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城市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沿山空间、沿街空间、桥下空间、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等,提升公共空间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改善环境品质,强化风貌特色。
本市鼓励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更新改造与居住类、产业类、设施类城市更新项目同步组织实施。鼓励利用闲置土地、未利用地开展临时绿化。鼓励园林绿化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提供专业化物业服务等方式运营公共空间。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类城市更新】
实施历史文化保护更新改造的,应当在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活化利用和功能拓展,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区域综合类城市更新】
实施区域综合类更新项目的,应当整合街区各类空间资源,统筹推进居住类、产业类、设施类、公共空间类更新改造,补短板、强弱项,促进生活空间改善提升、生产空间提质增效、生态空间保护修复、公共空间文化彰显。
鼓励采用地上地下空间统筹、海绵城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智能建造等立体化、生态化、智慧化更新手段开展区域综合类更新改造,提升城市韧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更新实施流程
第二十条【实施主体确定】
城市更新项目可由政府及其指定部门、物业权利人作为实施主体,或由政府、物业权利人通过委托、市场化等方式引入的相关主体作为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
多个相邻或者相近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可以通过合伙、入股等多种方式组成新的实施主体,统筹集约实施城市更新。
第二十一条【实施主体职能】
实施主体负责组织编制、报送更新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协议腾迁、租赁、购买、置换等多种方式归集产权,组织项目实施。
各地可以根据城市更新活动需要,赋予实施主体达成片区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土地前期准备、配合土地供应、统筹整体利益等职能。
第二十二条【实施方案编制】
纳入市、县(市、区)两级年度更新计划的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在完成区域现状基础调查、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更新意愿征询、存量资源整合等工作后,编制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用于指导更新实施。
编制过程中,实施主体应当与项目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相关部门以及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实施方案审查】
经物业权利人同意的实施方案,应当附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采纳情况和说明,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涉及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联合审查。
第二十四条【立项并联审批】
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审查通过后,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办理工作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对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不破坏景观环境、保证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城市更新项目,免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五条【土地供应】
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可以采取公开带方案招拍挂等方式办理供地手续。符合协议出让要求或土地划拨目录要求的,以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鼓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创新土地供应政策,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积极性。
对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可以通过扩大用地方式予以整体利用。
第二十六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资金的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鼓励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申报中央预算内资金等方式,筹集改造资金。
支持国资企业、社会资本接收待盘活的存量资产,通过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可以采取经营性资产注入、融资贴息、更新奖补等方式,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适应城市更新融资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发挥金融对城市更新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标准规范创新】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人防工程、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机动车停车数量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城市更新项目的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现行技术标准执行。受条件限制确有困难的,可以综合运用新技术、新设备、加强性管理等保障措施,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论证通过后实施。
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容积率调整】
在规划可承载条件下,允许具有下列更新行为的实施主体申请地块容积率调整,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审批:
(一)承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的更新改造;
(二)充分采用海绵城市建设、钢结构装配式、超低(近零)能耗、装配化装修等绿色建造技术开展的更新改造;
(三)在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整合可利用空地与闲置用房等空间资源,用于党群服务中心、社区邻里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
城市更新项目容积率调整具体规则由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保障】
利用更新改造空间按照实施方案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经营许可。
对于原有建筑物进行多种功能使用,不变更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实施主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税费减免】
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相关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利用小区内共有的公共空间和闲置空地加装电梯和新增建设各类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市更新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众监督】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实施前置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的项目未相应开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实施方案编制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或者报送审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既有规定】
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历史文化保护更新等城市更新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期限】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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