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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668290/2022-10219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9-19
关于征求《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 2022- 09- 19 12: 24 浏览次数:

我局起草了《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至10月20日。征求意见期间,可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反映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台州市星云路218号

联系人:厉嘉鑫   电话:0576-88553671

附件:1、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9月19日


附件

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改善停车状况,提高车位利用率,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名称定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或后退城市道路红线公共使用区域内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运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运营维护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停车泊位共享利用和便捷使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上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施划,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交通、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投资模式】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用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六条【鼓励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业主或个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和所需经费。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九条【落地原则】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条【建设方式】  公共停车场可以依法利用地表、地上或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预留空地、自用场地等符合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建设计划】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各级城市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二条【配建标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的规定,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细则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无障碍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应当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视频识别道闸系统。

第十五条 【配建要求】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按比例配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

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向社会实时公布对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便捷支付、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优质停车服务。

市级停车平台运营单位与各县(市、区)(含台州湾新区)停车场运营单位就运营模式、平台维护、收费分成等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系统接入要求】  建设单位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对外开放实施停车收费的专用停车场,必须按规定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停车信息及支付信息按照停车一体化接口标准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信息及支付信息必须录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

第十八条【建设程序】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时序】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停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运营主体】  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需委托他人经营的,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属地政府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以及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受政府委托经营管理停车场的部门或单位实行经营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备案要求】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其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停车场运营备案手续。其中新建停车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既有停车场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备案细则】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五)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配建及接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四条【运营职责】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场地路面、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无障碍等设施设备的完好,能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七)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平台使用要求】  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停车场应当向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实时在线传输和更新停车数据。停车数据在线传输和更新不实时的,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六条【开放停车要求】  因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等原因,需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共享停车要求】  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或资金投入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向社会提供时段性共享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职责】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当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消防要求】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车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车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按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泊位设置要求】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按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和绿色货运配送专用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或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一条【泊位使用原则】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当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放;非绿色货运配送车辆不得占用绿色货运配送专用停车泊位停放。

第三十二条【泊位停放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泊位设置评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停车收费方式】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的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的实际,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政府定价要求】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道路泊位收费要求】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对外开放实施停车收费的专用停车场未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或停车信息及支付信息未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信息及支付信息未录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市场监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未向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的,或未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停车场未向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实时在线传输或更新停车数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或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放的,非绿色货运配送车辆占用绿色货运配送专用停车泊位停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或改变收费方式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从规划、建设、管理、执法等多环节综合施策,着力解决城市停车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升人居生活环境品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城市生活得更方便、更舒心、更美好,现起草《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起草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基于目前在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方面国家、省级层面法规制度缺乏的现状,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相关行政部门在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中的职责,细化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要求,填补目前停车场(库)监管法律依据的空缺,构建良好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环境,破解停车管理难题和瓶颈。

二、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10〕74号);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相关责任部门职责。

(二)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工作。

(三)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工作。

(四)明确相关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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