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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49825231/2021-9568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供销社 成文日期: 2021-12-31
关于征求《台州市供销合作社重大社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信息来源: 市供销合作社 发布时间: 2021- 12- 31 11: 25 浏览次数: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为规范供销合作社重大社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0〕82 号)文件精神,我社依据《浙江省供销合作社重大社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参照《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台国资【2013】51号),形成了《台州市供销合作社重大社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请贵单位给予指导审查,于7月20日(周二)下班前书面盖章反馈或通过浙政钉反馈市供销社,如无修改意见也请反馈,并请同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市供销社联系人:社有资产管理处长吴小战,电话:88523219、13306599003(浙政钉)。

附件:《台州市供销合作重大社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1年7月12日

附件

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重大社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供销合作社重大社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0〕82 号)《浙江省供销合作社重大社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供合发〔2021〕21 号)等文件规定,参照《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台国资〔2013〕51 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社有资产,是指供销社本部(集体),即参公前供销社名下仍有的集体资产(参公后仅核算财政预算资金的机关法人不纳入)、社有企业及其下属各级社有企业的社有资产。

第三条 财政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社有资产主要包括:

(一)股权转让。

(二)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净资产

20%及以上的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资产账面原值在30万元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 20%及以上的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其他资产。

(四)知识产权、特许权等。

第五条 社有企业正常销售的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以及经批准开展的金融投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置包括转让所有权或出租等有偿让渡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重大社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八条 重大社有资产的处置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或公共资源交易等场所(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九条 市供销社本部(集体)及其社有企业将重大社有资产处置纳入“三重一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市供销社社有资产处置由社资处牵头,办公室协同,监事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一条 重大社有资产处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可采用协议处置:

(一)市供销社及其社有企业因社有资本战略规划、资本布局和社有企业改革改制、合并重组等因素而实施的重大社有资产转让。

(二)经分级审批同意,各级供销社之间、社有企业之间的重大资产转让。

(三)执行上级供销社和政府决策需要,指定专项用途的。

第十二条 重大社有资产转让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

(一)作出内部决策。由社资委或指定处室开展市社资产处置 可行性研究,报市社常务理事会或党委会审批。

(二)开展资产评估。由社资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转让资产进行评估。

(三)制定转让方案。按照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包括该项资产的历史沿革、现状情况、转让理由、方式和预期目标等,制定转让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四)发布转让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同时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媒体上发布,公开披露有关资产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则没有明确资产转让公告期的,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设置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资产处置方应当在重新获得资产处置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资产处置信息公告。

(五)确定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则确定受让方后,签署资产交易合同。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必须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资产交易。

(六)结算交易资金。受让方应当在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资产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

(七)出具交易凭证。交易资金结算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重大社有资产出租行为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

(一)作出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重大社有资产出租的市场调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制订出租方案。应当按照出租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出租不得对承租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三)发布出租信息。应当将资产出租信息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其他专业媒介上发布,广泛征集承租方。资产出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 个工作日(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四)确定承租方。市供销社及其社有企业应统筹考虑价格、安全、稳定等因素,确定合适的承租方。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承租方时,必须通过竞价、招标或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承租方。

出租合同期限延长以及租金向下调整等合同变更情况应重新签订出租合同,并按照前款要求执行。执行政府政策、意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外出租重大社有资产,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但应有外部专业人士、内部监督机构、 供销社股权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市供销社本部(集体)及其社有企业将存量住房出租给本单位干部职工使用,为其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重大社有资产通过其他方式让渡资产使用权的, 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大社有资产处置情况纳入社有企业年报审计,并汇总相关数据报送市供销社。

第十八条 社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按照分级管理权责,由其上级单位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社有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函的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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