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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668098Y/2019-9259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台州市民政局 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教育局 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19-09-06
台州市民政局 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教育局 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台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 2021-12-03 11: 01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教育局、人社局、建设局、卫健委: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建设局、市卫健委制定了《台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民政局                   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教育局            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9月6日

台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组织实施,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七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党委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四)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五)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七)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

(十)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

(十一)由单位依法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低保家庭成员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当月起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乡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的,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可以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通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测算得出。不能提供证明的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居民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农村务工人员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收入。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有下列理由未就业的人员,不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1、家庭中有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需要1位家庭成员照护的;

2、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的困难家庭需要1位家庭成员照顾的;

3、妇女处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的;

4、归正人员归正不满3年的。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得出:

1、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

2、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3、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四)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收入,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五)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抚、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条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或复核复审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二)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上年度或前三个月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有异议的,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对共有产权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其他实物财产按市场价格认定,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出售财产价格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3至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或酒店式公寓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6年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申请由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中临时救助申请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提供身份信息,并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作出认定决定。接受委托的县级以上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按规定出具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不作其他用途。申请家庭对认定决定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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