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8135/2024-1145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台州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8-06 |
信息来源: 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4- 08- 06 09: 04 | 浏览次数: |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规定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9月6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联系人:方雅蔚。
电子邮箱:tzfzb88511629@126.com
联系电话:0576-88510397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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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若干规定(草案)》起草说明.wps
台州市司法局
2024年8月6日
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
若干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管理,改善海域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规定原则】 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产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推动全域海洋塑料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将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塑料废弃物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综合利用等相关主体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海洋塑料废弃物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相关工作。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网格化岸滩海洋塑料废弃物清理制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海洋塑料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
海洋经济发展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渔业船舶和海水养殖的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监督管理。
海事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的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监督管理。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星级酒店、滨海A级景区的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沿海自然保护地的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溪闸)、海塘(水闸)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清理监督指导。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海洋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分拣中心建设。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塑料废弃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技术改造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推进沿海工业企业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制定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地方标准,建立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标准体系。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不可利用海洋废弃物纳入市政环卫系统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海上环卫和陆上环卫的衔接。
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减少海洋塑料废弃物产生,依法履行海洋塑料废弃物分类投放、综合利用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七条【倡导绿色替代】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销售、使用等领域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再生、可降解、易回收的海洋塑料产品,减少海洋塑料废弃物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八条【倡导回收利用】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的海洋塑料产品进行回收利用。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九条【陆源管控-入海河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建设海湾沿岸、河流两岸镇村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转运设施,加强巡河管护和河流湖库漂浮垃圾打捞,科学合理设置入海河口(溪闸)海洋塑料废弃物拦截设施并定期清理,严控陆源塑料废弃物入海。
第十条【陆源管控-沿海经营单位】 港口码头、渔港、船舶修造厂、海洋自然保护区、滨海旅游区、滨海酒店餐馆、海水养殖区等使用海域或海岸线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清理所使用海域、海岸带的海洋塑料废弃物。
第十一条【海域管控-海洋工程】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单位或使用者应当在项目施工期、运营期和退役期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的收集管理,严防塑料废弃物入海。
第十二条【海域管控-出海船舶】 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加强船舶塑料废弃物的收集管理,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倾倒塑料废弃物。
第十三条【海域管控-海水养殖】 海水养殖单位应当加强养殖塑料废弃物管控,推进传统养殖设施升级改造,将塑料鱼排、浮球等废旧养殖设施集中上岸处置。
第三章 资源化处理
第十四条【海上环卫制度】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环卫制度,构建海洋塑料废弃物的清理、收集、运输、处理体系,督促港口码头、渔港、船舶修造厂、滨海旅游区、滨海酒店餐馆、海水养殖区等单位落实海洋塑料废弃物清理、转运责任。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建海上环卫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海上环卫分支队伍,落实本行政区域海上环卫工作。沿海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开展海上环卫工作。
海上环卫队伍负责开展海上和岸滩塑料废弃物保洁清理工作,定期组织对沙滩、港口码头、滨海旅游度假区、内河入海口等亲海空间、海面漂浮垃圾开展排查清理。
第十五条【分类收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塑料废弃物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海上环卫分支队伍,负责对本辖区海洋塑料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并运输至相应海洋塑料废弃物处理中转场所。
产生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海洋塑料废弃物分类收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海洋塑料废弃物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预处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规划建设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中转场所。
第十七条【处理要求】 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海洋塑料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海洋塑料废弃物;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海洋塑料废弃物,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海洋塑料废弃物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十八条【资源化利用】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海洋塑料废弃物资源回收企业以连锁经营、授权等方式,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回收网络,提高集约化、规模化水平。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海洋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蓝色工厂”,推动实现海洋塑料废弃物高值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采用海洋塑料废弃物回收再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无害化处理】 从事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和处理过程中的不可再生废弃物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不可再生废弃物进行收集与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推广“蓝色循环”治理模式】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蓝色循环”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模式,拓展“蓝色循环”治理模式的应用范围,并将海上环卫制度与“蓝色循环”模式有机衔接,构建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处置的专业化队伍。
第二十一条【数字赋能】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赋能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推动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全领域、全要素数字化转型,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数字化水平。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全市海上环卫数据监控,通过视频记录、GPS定位等手段,对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过程监控和数字化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蓝色循环”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应用系统,建立跨层级、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公共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监测监控】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视频监控、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海岸带遥感巡查和重点湾区岸滩调查监测,掌握海洋塑料废弃物种类、分布、来源等特征规律,提升海洋塑料废弃物发现及预警能力。
第二十三条【监督执法】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上环卫队伍的考核监督,对岸滩和近岸海面环卫保洁实效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督促限期整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岸线巡查和日常执法监管,对在岸线随意堆积塑料垃圾、向海洋违法倾倒塑料废弃物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督查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的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落实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工作的,提出整改建议,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
第二十五条【考核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制度,将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市级部门、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信用管理】 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举报处理】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塑料废弃物污染海洋生态环境举报制度,对提供海洋塑料废弃物污染海洋生态环境重大违法行为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公益诉讼】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造成海洋塑料废弃物污染的行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九条【净滩净海行动】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净海净滩行动,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志愿者等参与海上和岸滩塑料废弃物清理活动,提升亲海空间清洁度。
第三十条【产业构建】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企协作,制定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技术性规范,联合国际环保组织、认证机构和相关企业统一组建合作平台,推广对海洋塑料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的全流程溯源、认证和全生命周期碳标签、碳足迹标定,提升海洋塑料废弃物的高值利用,实现海洋塑料废弃物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第三十一条【生态共富】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海洋垃圾综合治理产业体系,推广设立“蓝色生态共富基金”等产业增值反哺专用资金,完善分配机制,吸引沿海低收入人群专职或兼职参与海上环卫工作,加强对海洋塑料废弃物一线收集人员的物质激励。
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相关企业和个人推出绿色信贷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海洋塑料废弃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信息,优化公众获取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宣传教育】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海洋塑料废弃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志愿者等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科研支撑】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治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发挥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作用,推进海洋塑料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研发,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促进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未履行分类收集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收集海洋塑料废弃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海洋塑料废弃物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海洋塑料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海洋塑料废弃物”是指有风险进入,丢弃或遗弃在海洋和沿海环境中的具有持久性的、人造的或经加工的固体塑料废弃物,包括有意或无意弃置于海洋和海滩的固体塑料废弃物,可能由河流、污水、暴风雨或大风等携带入海的固体塑料废弃物等。
“蓝色循环”是指通过政府引领、企业主导、产业协同、公众联动,以数字化技术为链接,以减污降碳、资源再生、共同富裕为导向,实现“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陆地再生利用—市场交易增值”的可视化追溯、全流程闭环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模式。
“蓝色工厂”是指从事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再生的企业。
“蓝色生态共富基金”是指从事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再生企业提取一定比例的海洋塑料高值利用和碳交易溢价,通过设立基金的形式,以提供回收补贴、购买劳动保险等方式用于奖励海洋塑料垃圾收集行为。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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