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8186/2022-92594 | 发布机构: |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10-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JC61-2016-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台事管〔2016〕52号 |
信息来源: 市机关事务局 | 发布时间: 2021- 09- 23 16: 44 | 浏览次数: |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经信委、财政局:
现将《台州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台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台州市财政局
2016年10月28日
台州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共机构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公共机构委托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节能服务公司从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获得收益的运作模式。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和监督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应当优先考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鼓励公共机构新建建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节能管理服务。
第五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中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财政补助政策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在启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之前,应当邀请节能专业机构对项目技术方案、成本投入、基准能耗、预计节能量以及合同期限等进行评估。
第七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管理。根据预计的节能量和约定的比例,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服务费用。
合同期内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及有关合同约定的基准核定,不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费用,视同能源费用列支。
第八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公共机构应当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和省、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技术规范要求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般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量。
(二)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分享期限、投资额度、施工工期、设备设施投入等情况。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能耗基准确定原则,节能量与相应的节能收益的认定及验证复核办法。
(四)节能改造后的日常运行管理和设备维修保养。
(五)违约责任。
第十条 采用集中办公或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采用由其中一家单位牵头或多家单位共同参与的模式来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同一系统内多个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以形成一个系统项目包,由系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某个下属公共机构作为项目招标主体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属公共机构之间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购置节能设备,实施改造工程,建立和完善项目档案。项目各方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协议书。
公共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聘请工程监理等专业机构对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理。
第十二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改造完成后,应当由公共机构组织、双方共同参与项目验收,检查工程质量、节能服务公司投入资金、设备实际运行效果等。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在合同期内,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节能改造项目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
合同期届满后,公共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与该项目节能服务公司或者其他公司签订有偿维护协议,确保节能设备得到正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期届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本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备案工作,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机构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能耗基准确定和节能量认定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采用以下方法确定能耗基准:
(一)对于具备可分项计量的项目,正常运行时间三年以上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二年的年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
(二)对于不具备可分项计量的项目,能耗基准由公共机构组织项目物业管理单位、节能服务公司、第三方机构和相关能源供应部门共同核定。
能耗基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峰谷平电价标准及项目年度用能自然增减量。
第十七条 合同各方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由第三方机构确定节能量,并出具审核报告。承担合同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和专家,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及其关联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对因天气等不确定外界及环境因素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有较大差距的,可采用合同约定系数对实际节能量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前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合同期届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无偿赠予公共机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入账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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