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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669015/2016-92584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
成文日期: 2016-08-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ZJJC60-2016-0001 有效性: 有效
发文字号: 台市监综〔2016〕32号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 2021- 09- 18 17: 19 浏览次数:

市局各单位:

现将《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出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0日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出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局企业出证行为,更好地服务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出证行为是指根据其他政府部门、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涉及市场监管方面的守法,以及企业登记、变更、股权出质等情况进行甄别和认定,并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包括药械质量监管方面的出证。

第三条 对外出证遵循客观、真实、依法、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依法申请出证的,应当出证。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证明下列事项的,可以出具相关证明:

(一)企业参加市级以上先进评选需要出具证明的;

(二)企业上市需要出具证明或访谈的;

(三)本市企业到外地参加药品、医疗器械等招投标需要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申请出证的。

除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事项,原则上不予出证。

第五条 市局企业监管处是出证受理机构,负责对外出证。其他处室以及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出证工作的需要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企业申请出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介绍信或申请报告。介绍信或申请报告需说明要求出证的事实和理由、出证的具体内容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企业授权委托书。

(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参与药品、医疗器械招标等需要出证的,应提供招标文件、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出证意见。

(六)拟上市公司申请尽职调查的,须提交当地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协助调查工作函。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企业可通过当场递交或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人出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申请受理后,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当场不能办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一次需要查询的企业数量较多的,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

申请人因上市需要申请访谈的,申请受理后,告知申请人于7个工作日内做访谈记录。

第九条  受理机构受理出证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出证的内容进行分类,填写《企业出证交办单》,通过自动办公系统分别交办对应业务机构。

第十条  业务机构负责办理的事项分工如下:

(一)行政审批处负责核实企业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投资人的投资情况;股权质押、股权冻结情况。

(二)企业监管处负责核实企业年检、年报情况和企业相关信用情况。

(三)经检分局负责核实企业有无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四)稽查支队负责核实企业有无因违反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业务处室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分别负责核实本级监管的企业在日常检查中是否存在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业务机构在收到《企业出证交办单》后,根据需要查询相关业务软件数据和信息,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通过自动办公系统反馈受理机构。

业务机构对所查询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反馈的核实内容应当明确数据和信息的出处、范围、期限及出证日期。

第十二条  业务机构反馈的内容不符合第十一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机构予以退回。业务机构应当根据要求重新反馈。

第十三条  对因参加先进或荣誉评比、参加招投标等需要的出证申请,受理机构在收齐业务机构的反馈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业务机构反馈的核实内容,拟定出证内容,报分管领导审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为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对拟上市公司申请访谈的,受理机构在收齐业务机构的反馈材料后,报分管领导审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通知申请人做访谈记录。访谈工作由市局企业监管处负责。

第十五条  在企业出证过程中,除查询本机关信息,还应通过“信用浙江”查询客户端对企业进行信用记录核查,发现问题的,在出证时予以提示。

第十六条  完成企业出证后,受理机构应当将企业出证材料整理归档。

出证档案一年一次移交档案室归档。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业务机构应当由机构负责人或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企业出证工作。指定工作人员不在的,由机构负责人负责出证。

业务机构应当将指定工作人员名单报受理机构备案。业务机构指定工作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理机构。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业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企业出证工作,不得故意推诿拖延。

违反本办法,不及时履行相应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申请出证,以及有关单位要求我局进行相关资格审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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