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9015/2007-81296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07-11-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 | 有效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台工商企注〔2007〕12号 |
信息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时间: 2021- 09- 18 16: 44 | 浏览次数: |
各县(市、区)工商局、公安局(分局)、有关单位: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国务院新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丰富了我国合伙企业的类型、扩展了合伙人范围,对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深入贯彻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积极履行职责,做好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新设立合伙企业的名称
新《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分别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组织类型字样。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为了便于各地操作,在《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要求组织形式后标明的组织类型应当置于括号内。如“台州XX服装厂(普通合伙)”。
二、合伙企业名称变更
2007年6月1日前登记的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不强制要求其单独办理名称变更。但合伙企业在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时,其名称应同时变更。如其名称仅按规定在组织形式后加注企业类型,可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三、合伙企业公章刻制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各公章刻制单位要按照这一规定,企业公章刻制在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的同时,其公章字样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完全相同,公章五角星下方,编码上方居中注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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