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68450/2021-94309 | 发布机构: | 市建设局 |
成文日期: | 2021-11-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JC16-2021-0008 | 有效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台建〔2021〕238号 |
信息来源: 市建设局 | 发布时间: 2021- 11- 30 15: 15 | 浏览次数: |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台州湾新区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房地产估价机构:
经研究,现将《台州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11月25日
台州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估价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估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为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征收补偿费用等其他情形服务的预估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相应等级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估价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估价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估价机构选定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三章 评估过程规范
第六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就估价对象、价值时点、价值内涵、估价依据、估价假设、评估原则、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重要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委托合同时须向委托人缴存不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也可以使用履约保函代替。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指派与征收估价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已备案估价人员:
(一)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按项目大小配备相应的评估小组数量;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估价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估价工作。
实施房屋征收的建设项目属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提高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人员配备的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要求进行指派并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相关部门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房屋征收预评估。房屋征收预评估包括:预估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等。
预估价报告不能替代被征收房屋的分户初步估价报告、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中的房屋调节系数和装修补偿标准进行完善,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被征收人不提供资料、拒绝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对于已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征收确权机构的认定、处理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提供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初步估价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初步估价结果进行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及时修正。
第十六条 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出具分户估价报告和整体估价报告。
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应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及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由分支机构实施房屋征收评估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估价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估价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估价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落实征收项目档案管理责任人,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下列资料整理立卷归档,并妥善保管:
(一)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及委托合同;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五)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六)住宅标准房屋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
(七)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和整体估价报告;
(八)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委托人委托评估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并尽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 估价结果检查
第二十条 被征收区块内房屋估价活动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估价报告进行抽查。抽查比例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规模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纳入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做好年度抽查计划涉及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名录库的建设,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所需材料。存在以下问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补充材料并积极整改:
(一)估价对象的重要要素认定缺乏依据或说明;
(二)估价报告签字不规范;
(三)估价对象实物状况过于简单;
(四)装修、附属物、搬迁费等列入评估内容并给出估价结果,但在报告中缺乏必要的状况描述、价值定义、估价方法等说明。
(五)估价依据滥列、重要法律法规缺少或过时;
(六)标注房屋不具体、不清楚;
(七)房屋平面图标注尺寸不规范;
(八)评估技术思路或方法说明不全面,房屋以外其他补偿项目的估价方法或技术思路缺说明,没有测算过程或测算过程过于简略;
(九)其他应补充情况。
第五章 评估数字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建立并完善征收评估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完成估价活动后,应及时在台州市拆迁数字化应用中导入数据,并对导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两家及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按照各自承担的评估范围分别负责数据导入工作。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中标合同期间无故不接受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工作任务,房屋征收部门有权中止该估价机构中标的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服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无故中途单方中断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正式有效的估价报告,逾期出具估价报告的,每日按合同款项规定的比例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取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服务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房地产估价机构应退还委托人已支付款项,并应向委托人支付与评估费等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继续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估价机构不具备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或出具虚假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估价机构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委托人要求予以改进,估价机构在10日内仍未改进或委托人有理由认为估价机构未改进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五)以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虚报业绩、拉票贿选、给予回扣、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征收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七)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解释或复核义务的;
(八)不配合专家委员会业务指导和鉴定,以及多次被申请鉴定,确实存在问题的;
(九)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对外提供估价活动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的;
(十)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其他利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活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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